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作者:????发布时间:2014-12-11
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职权目录
行政执法主体: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备注 | ||
行政处罚 |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5.1 | ||
2.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3.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 | 国务院 | 2003.5.27 | ||
4.所出资企业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宣布该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1991.11.6 | ||||
5.对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第十四条 | 1996.1.25 | ||||
其他 | 1.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的审批。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 2003.5.27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5.1 | ||||
其他 | 2.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企业兼职的审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兼任经理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五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5.1 | ||
3.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 | |||||
4.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 国务院 | 2003.5.27 | ||||
5.企业的改制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5.1 | |||
6.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的审批。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 | 国务院 | 2003.5.27 | |||
7.国有资产转让,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5.1 |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 国务院 | 2003.5.27 | ||||
8.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交纳、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审批。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 | |||||
其他 | 9.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 国务院 | 2003.5.27 | ||
10.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5.1 |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 国务院 | 2003.5.27 | ||||
11.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人员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5.1 |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国务院 | 2003.5.27 | ||||
12.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
13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 |||||
14.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 |||||
15.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 |